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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物占有与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冲突_财管港澳

租赁物占有与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冲突

租赁物占有与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冲突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物权公示制度以物的性质为划分标准。动产物权公示制度与不动产物权公示制度不同。《物权法》第九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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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物占有与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冲突

发布时间:2025-04-09 热度:

租赁物占有与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冲突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物权公示制度以物的性质为划分标准。动产物权公示制度与不动产物权公示制度不同。《物权法》第九条规定,房地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依法登记有效;未经登记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之日起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现行普通动产(飞机、船舶、机动车除外)未设立所有权登记制度外,由于经济成本原因,大多数动产不适合设立登记宣传制度。因此,普通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和公信原则。对于第三人来说,就是以占有推定所有权。在融资租赁过程中,由于动产标的物由承租人长期占有,第三人无法知道动产标的物的真正所有权。如果只从占有推定所有权,第三人很容易错误地将占有人推定为所有人。为保护所有人的权益,《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转让的,所有人有权追回。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本条款还规定,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受让人的善意;2)支付合理的对价;3)依法登记的已登记,未登记的已交付。之后,物的所有权属于新受让的第三人。本条款规定的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物权取得法律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阻碍了原物权所有人追回标的物的可能性。如果承租人长期被承租人占有,如果承租人恶意将租赁物转让给不知情的第三人,第三人将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同样,动产物权的抵押和质押也适用于善意第三人制度。
 
1996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金融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承租人占有标的物期间未经所有人同意抵押、转让、转租、投资的,无效。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赔偿损失。但随着后续《物权法》的颁布和实施,根据后法优于前法、高级法优于低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因与《物权法》的冲突而无效。
 
因此,在承租人恶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或质押给第三人的情况下,金融租赁出租人只向无处分权人要求损失赔偿,而无处分权人此时往往没有赔偿能力,最终使出租人处于权力真空状态,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2013年11月25日通过的最高法院融资租赁解释,解决了现行《物权法》对融资租赁出租人风险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解释物权法等有关法律,对原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和完善。《最高人民法院融资租赁解释》第九条首先承认了《物权法》关于善意第三人取得制度的规定。根据解释,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物权或者设立其他物权的,第三人可以依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法律冲突。但与此同时,也规定了四个例外,为保护出租人打开了一个突破。这四种情况是:一是出租人已在标的物的显著位置进行标识,第三人交易时知道或应知道;二是标的物已抵押给出租人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的;第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交易查询的;第四,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为租赁物。
 
最高人民法院金融租赁解释规定,当这四种例外发生时,可以认定第三人不善意,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可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金融租赁解释补充了金融租赁动产权的宣传制度。除第四种情况作为整体条款外,第一、二种情况倾向于自助救济,即通过出租人的努力使第三人了解标的物作为出租物的事实;第三种情况是通过公共救济、法律、法规、行业或地区主管部门的宣传平台限制第三人的无知辩护,通过司法解释赋予行业和主管部门的法律效力。
 
行业宣传平台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宣传平台,自2009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信用调查中心依托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平台开始运行金融租赁登记系统,通过用户注册、查询出租人租赁标的、金融租赁合同等相关信息。最高法院金融租赁解释赋予信用调查中心金融租赁系统作为行业主管部门的法律地位和金融租赁动产权宣传权(最高法院金融租赁解释前,信用调查中心宣传系统没有法律认可,不能对抗第三人),打破了信用调查中心无法依赖的尴尬局面。
 
区域管理部门的宣传平台也在提醒第三人和保护出租人财产安全方面发挥了作用。最高人民法院金融租赁解释还参考了部分地区的先进经验,赋予了区域管理部门宣传的法律效力,消除了区域管理部门行为的法律障碍。
 
综上所述,金融租赁作为一种新兴的经济行为,已经显示出其强大的活力和经济优势。在经济学和金融界进行深入研究的同时,法律界的研究和立法保护也在逐步跟上。希望本文能在今后的金融租赁法学研究中发挥作用,让法律更好地护送我们的经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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