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会计法规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发布时间:2025-10-27
现行会计法规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会计法规质量不高,部分法规内容滞后。主要表现为:一是部分会计法规内容过时,不适应政府职能转变和企业经营机制转变的要求和经济全球化的挑战,但清理、废除或修订工作没有跟上。其次,在制定一些会计法规时,缺乏充分的研究和论证,没有很好地考虑中国的实际情况,导致相关规定不合理、不科学,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许多问题。正因为如此,一些“补充规定”、“问题解答”、不断出现“补充办法”等文件,严重影响会计法规的效率。第三,部分会计法规过于笼统,可伸缩性大,存在漏洞和漏洞,部分法规对权利义务有详细规定,但对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一带而过。第四,一些会计法规的内容不够完整,一些成熟的会计理论和实证研究的成果和工作经验没有得到很好的总结,成为会计法规的内容。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会计学会、总会计师协会等会计民间组织的相关法律法规。会计委派制已在会计实际工作中实施多年,但其法律依据尚未得到解决。
2.不同法律法规之间的不协调。主要表现在:一是会计法规与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衔接,甚至相互冲突。例如,《会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法》第二十一二条规定:“公司向股东和公众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法》第177条规定:“经批准上市交易的证券,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录、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三部法颁布(修订)的时间非常接近,但规定的罚款金额却不尽相同,令人费解。另一个例子是《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加处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逾期罚款,然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一规定不仅与现行立法法有关、《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相互抵制,也违反了我国的入世承诺。二是部分新立会计法规与已颁布的会计法规不协调。如《企业财务报告条例》、《企业会计制度》对会计要素的定义与《企业会计准则》不同。第三,不同层次的会计法规之间的有关规定相互重复、相互抵制。如《会计法》、《企业财务报告条例》、《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对记账本位币、会计记录文字等作了同样的规定。另一个例子是《湖南省实施会计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不依法设立会计账簿和私人会计账簿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金额的规定不完全相同。第四,同一水平甚至同一会计法规的相关内容不统一,甚至相互矛盾,如具体标准、内部会计制度、具体标准和会计制度之间或多或少存在一些矛盾。例如,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格式准则》与财政部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存在诸多不协调。
3.部分会计法规可操作性不强。主要表现为:一是部分会计法规严重脱离我国实际,在当前条件下,我国不可能全面实施。比如《会计法》中关于会计记录文字的规定,《企业会计准则》中关于借贷记账法的规定,在一些经济不发达的少数民族地区全面实施是不现实的。二是部分会计法规的实施细则或具体实施办法尚未制定,如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会计机构负责人的资格制度、反映行业特点的具体会计办法等。第三,一些会计法规的含义不明确、不具体、不严谨,导致不同人对其的理解不同。比如《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未按规定填写、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有关人员和单位行政处罚。这既不是违法的具体内容和形式,也不是原始凭证要素的哪个方面,也不是错误的金额。无论后果如何,责任都是按规定论的,在实际工作中很难操作。
4.地方会计法规建设薄弱。主要表现为:一是对地方会计法规建设的理论研究不够,基本空白。二是地方会计法规的制定和修订不及时。三是地方会计法规内容缺乏针对性,没有很好地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大多数地方会计法规基本上是国家会计法规的复制或若干法律法规内容的简单积累。四是地方会计法规实际执行不理想,缺乏必要的监督检查。
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影响会计法规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也是法律不依赖、执法不严格的重要原因。更严重的是,会计信息的扭曲会给会计信息用户带来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