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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思考几点
发布时间:2025-05-12

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思考几点
由于法律和经济体制的差异,我国上市公司股权分置的现状决定了其公司治理结构不同于日本和德国,也不同于英国和美国,其主要特点是国有股“主导”但国有大股东是“虚拟所有者”,“内部控制”现象严重,非流通股东与流通股东的权利和利益不一致。这些特征决定了中国公司治理的主要问题是如何保护中小型流通股股东的权益(陈晓王坤,2005)。
1、完善公司治理的真正动力是股东,而不是政府监管机构,这就要求政府放弃家长式的监管思维,“把凯撒的还给凯撒,把上帝的还给上帝”。就中国上市公司而言,如果大股东不能积极参与和完善公司治理,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将成为空谈(陈瑞,2005)。因此,在解决“所有者缺位”和股权分置问题的基础上,必须通过一定的利益驱动,鼓励大股东积极参与公司治理。但同时,必须完善法律制度,防止大股东通过关联交易、信用担保、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等方式掏空上市公司,侵犯中小投资者利益。
2、逐步一劳永逸地解决股权分置问题,彻底抑制主导结构下大股东权力的滥用,使非流通股东和流通股股东的利益趋于一致,形成公司治理的共同利益基础。但即使解决了股权分置问题,我国上市公司股权高度集中也难以在短期内改变。因此,在现阶段国有股减持受历史遗留问题和现行制度制约,难以实施的情况下,通过将国有股所有权分配给利益不完全一致的政府机构和控股公司,增加控股股东数量和相互制衡能力,将“一股主导”改为“多股同大”,限制最大股东的最高持股比例,可能是改善公司治理的有效选择(陈晓、王坤,2005)。此外,培育证券市场机构投资者,有利于形成多元化产权主体的制衡关系(董秀良,2001)。
3、不同法律制度对投资者保护效力的差异是国家公司治理与股权结构差异的根本原因(La Porta,2000)。中国属于民法系国家,各种法律的制定都是以规则的形式体现出来的,所以很难避免内部人绕过法律侵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但是,基于各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差异,我们应该借鉴而不是照搬英美法系的立法原则,使中国的公司治理机制更加注重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新《公司法》不仅吸收了“累计投票制”和“股份收购请求权”,还建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这种“可诉性”使中小股东能够以法律的方式与大股东平起平坐,不能退股,有效保障了中小股东的资金安全。《国九条》还指出,要切实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制定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
4、从根本上讲,公司治理的目的是克服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时公司经营中可能出现的代理问题。中国上市公司的代理问题是双层次的。一是所有者与经营者(即管理层)之间的代理问题,二是控股股东(即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代理问题。在中国的上市公司中,所有者、大股东和经营者往往难以区分。虽然中国在十六届全国代表大会后建立了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但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委托代理只能是理论上的存在。因此,中国公司治理的核心仍然是如何解决“大股东-管理层”联盟与中小股东之间的代理问题。我国引进独立董事的初衷是让他成为“局外人”(outsider)权衡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利益,但实际情况是独立董事不独立,缺乏实质性监督,成为“花瓶董事”。因此,为了确保中小股东的利益不受损害,必须确保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实现形式和本质的统一,同时建立独立董事和管理层共同侵犯中小投资者利益的处罚机制(赵海林等。,2005年)。完善董事制度,避免股东大会成为大股东的“一言堂”。完善公司治理,必须引入“揭开公司面纱”制度,防止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
5、日本的主办银行制度和德国的全能银行制度并不是中国银企关系的最佳选择,除非国有银行能够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商业银行”。此外,我国法律规定,商业银行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机构和投资企业。我们不知道为什么要做出这样的深层原因。因此,在“相机条件”下实施保持距离的银企关系和控制企业是我国的现实选择(李红霞,2004)。此外,充分竞争的管理者市场是一种交易成本低的制度安排,使得委托人与代理人在两权分离条件下的激励不相容。因此,我国应加强管理者行为的市场约束机制,为完善公司治理提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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