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把握审计移送处理的“风险关”
发布时间:2026-06-19
一、注意把握审计移送处理的“风险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利和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告或者报告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审计移送处理是审计机关的一种行政行为,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司法机关移送后,应当审查审计机关移送的材料,决定是否立案。审计移送处理不能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因此,有人认为审计机关移送处理没有风险,但正是因为审计移送处理是一种行政行为,才应该严格区分公民举报与审计机关移送处理的区别。审计移送处理是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处理文件应当经法律机关审查,是一种与审计机关执业水平和声誉有关的谨慎行政行为。因此,审计机关移送案件线索的核查要有一定的深度。对需要追究行政、刑事责任的案件,要符合立案标准,对责令其他部门处理处罚的事项要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定性证据要充分,移送处理的依据要适当,否则法制机关应当出具不移送处理的审查意见。目前,一些案件线索在没有充分掌握非法证据的情况下进行转移,一些应由审计机关处罚,一些不掌握司法机关的管辖范围,错误接受转移机关,这些盲目转移处理会影响审计机关的声誉,使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大大降低,同时扩大打击面,影响转移单位和个人,这些是审计机关在转移处理中需要注意和防范的风险。
二、注意把握审计移送处理的“协作关”
审计机关移送有关部门,特别是司法部门的案件,最终需要通过司法机关的调查和调查来反映审计结果,因此移送后的沟通和协调也非常重要。特别是在一些复杂的重大案件中,审计机关移送后,审计人员还需要详细介绍案件背景、审计核实过程和具体情况,尽可能为案件人员提供一些想法,有利于案件立案调查,有利于审计专业优势与司法部门执法手段优势有机结合,形成联合力量,共同打击经济犯罪。因此,审计机关应当与司法部门充分沟通,认真研究审计证据与司法证据的异同,提高审计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可采性,及时跟踪调查,提供必要的专业支持,补充转移证据的不足。同时,对于司法机关不及时立案调查的案件,要及时与司法部门沟通,找出原因。对于审计机关自身原因造成的案件,今后要减少移送处理的随机性,提高结案率,努力把移送的案件全部办成“铁案”;因案件原因造成的,应当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促进案件调查处理,反映审计移送处理的有效性,充分反映审计机关依法行政的成果。